福尔摩斯的真实世界之司法篇

警察体系

毕竟,华生,我现在还没有被警察局请去向他们提供他们所不知道的案情。

——《蓝宝石案》

主管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与秩序的中央部门是女王陛下的内政部,其首脑为内政大臣。他的职责包括:负责刑事司法行政、引渡、移民和外侨、监狱、缓刑和释放安置,以及消防。其中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负责警察队伍的管理。

内政大臣直接掌管英国最大的警察力量——大伦敦警察厅,并报告对它的管理情况。实际上,他只负责制定有关警察力量的各方面政策,而行动指挥和其他具体事务的管理则由警察厅长负责。

内政大臣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其余警察力量仅有有限的控制,由所在地区的地方政府分担一部分责任。地方警政当局成员的三分之二来自当地选举产生的议会,三分之一是地方治安法官,依照法律并根据治安需要负责保持本地区拥有充足有效的警察力量。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自治体制警察的国家。早在公元四十三至四○七年罗马帝国统治时期,英国就建立了第一个有组织的警察体系。警察大部分从罗马军团的士兵中调遣,负责执行警务,维持治安,拘捕罪犯送交法庭审理。

十八世纪英国的犯罪情况严重,伦敦尤其突出。为了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状况,一七四○年托尼斯·戴维法官在考文特花园的舰队街建立了一所法院,对犯罪活动和妨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了镇压。后来,亨利·菲尔丁和约翰·菲尔丁兄弟继承了戴维的事业,他们就任舰队街地方法官期间,积极而有效地惩治犯罪,并于一七六三年组建了一支骑兵巡逻队,在伦敦郊区附近巡逻,负责维持治安和抓捕盗贼。

一八二二年利物浦爵士出任首相,他任命罗伯特·皮尔为内政大臣,皮尔立志于警察的改革,打算建立一支新型的文职警察部队,为此,他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考虑警察改革的问题,但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一八二八年威灵顿公爵出任英国首相,他也支持皮尔的警察改革计划。

一八二九年,皮尔根据《大都市警察法》建立了大伦敦警察厅。大伦敦警察厅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支有正规着装、享受国家薪俸的职业警察部队。警察厅总部设在白厅街四号的一所房子里,相邻的是一个被称为苏格兰场的院子。这是旧苏格兰王室宫殿,可能是苏格兰国王访问英国时使用的宫殿或苏格兰驻英国大使使用的宫殿。从此,人们就用这个已闻名世界的地名来称呼这个警察机构。一八八五年,警察厅总部搬到泰晤士河河堤边的一幢楼房里,称为新苏格兰场。一九六九年又迁至维多利亚大街的一所新建筑物中,亦称新苏格兰场。

大伦敦警察厅的辖区内约有二百万人,被划分为若干个大区,每个大区设立一个警察署,有一名警监和四名警督[1]。每个警督手下有四名巡官[2],每个巡官领导九名警士。警区内划分若干个“巡区”,有警察负责二十四小时巡逻。巡区的位置和大小安排,要使警察在十五分钟内能够走遍区内的任何一个角落。一八二九年,大伦敦警察厅的辖区是从查林十字路口起周围四至七英里的范围。十年以后它的活动半径扩展到周围十五到十六英里。当时的警察是非武装人员。日常执勤中携带的唯一武器是一根挂在燕尾服后面的木制警棍。警督可以备有手枪,但手枪和短剑都要保存在警察局里。

一八二九年大伦敦警察厅发布了《警察训令》,明确要求警察必须恪守以下原则:政治上保持中立,不得参与任何政党竞选活动;文明执法,绝不允许对群众粗暴无礼;尽量避免使用武力;依法行使职权,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警察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必须“有足够的合法性支持”,尤其在行使侦查权时,警察必须严格遵循“正当程序”行事。比如,条文写道:

他应该对任何一个阶层和阶级的所有人都礼貌相待、彬彬有礼。绝不可傲慢蛮横、粗暴无礼。

他应该特别小心,不要采取无意义或不必要的干涉行动。一旦需要采取行动时,要坚决果断。在所有场合,他都应使他的行为有足够的合法性支持。

他必须牢记,没有什么东西比良好的情绪控制能力更加必不可少。永远不要被任何言语和威胁激怒,哪怕是稍微发一点火;如果他以一种平和而坚决的方式执行职务,那么这些事情就会得到很好的处理,如果他需要的话,旁观者也会协助他。

在建立警察部队的最初几个月里,取得了令人吃惊的成就。到一八三○年六月,警察厅已招募到十七名警监、六十八名警督、三百二十三名巡官和二千九百○六名警士。大伦敦警察区被划分为十七个分区,负责近一百二十五万人的治安工作。各分区都设立了警察署,制服和装备亦分发完毕。一八三四年下院特别调灾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因抢劫和盗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从每年九十万英镑下降到了两万英镑。这只是一个估计的数字,但仍可看出一八二九年和一八三四年的情形有着多么大的不同。

但是,警察部队也遭到了来自几方面势力的打击。旧秩序的权威代表讨厌且害怕出现在他们中间的这个新生力量。舰队街及其他地方的受薪法官,为了维护尊严也决心保持他们在维持公共秩序和打击犯罪方面的职能。他们在厅长和警察的前进道路上处处设防,比如,在法庭上百般刁难那些作为起诉人或证人出庭的警察官员,或是利用他们的政治影响非难或羞辱警察厅的领导人物。教区当局更因丧失了他们古老的治安体制而感到不安,在征收和支付地方警察税款方面处处作梗。在大街上,那些巡逻警察由于受到凌辱和暴力,耐心和勇气都受压到了极限。士兵们扬言要揍那些与他们穿着不同制服的警察;消防队员在火场上为争抢位置而与他们大打出手;马车车夫以蔑视交通规则的方式嘲笑他们。

一八三五年通过的《市自治机关法》规定市议会将由若干个议员组成“市治安委员会”,市长作为治安法官,依其职权成为了这个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市治安委员会将拥有一支二十四小时值勤的警察部队,它要求这支部队的成员宣誓就职并采取正规化的管理,并且有权招聘和解雇其成员。一八三九年又通过了《郡县警察法》,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推行地方警察体系。

一八五六年的《郡市警察法》是英国现代警察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法令规定所有的郡都要建立警察部队,内政大臣将使这些部队正规化,并且每个郡的警察局长在任命前均须得到他的批准。作为都市中心的自治城市,仍然有权管理自己的警察。不过,内政大臣要通过国王任命的警务监察,对郡和城市的警察工作行使一定的监督权。各地警察局都要搜集犯罪的统计数字并上报内政部。

到十九世纪末,有关犯罪的统计数字说明了警察在预防犯罪方面的效能。梅尔维尔·李指出:“在(十九世纪)最后三十年中,被起诉到法院的实际犯罪数量大大减少。如果考虑到人口增加的因素,那么这种减少的幅度将更为可观。如果再把警察力量的增加和他们在侦查和惩治犯罪方面的手段更加有效这些因素考虑在内,那么我们可以下这样的结论,犯罪数量减少的幅度甚至比数字显示的还要大。”

一八二九年大伦敦警察厅始建时,人们单纯地预期它将成为一支着正规服装的警察部队。《警察训令》中并未规定警察负有侦查的责任,这是有原因的。首先,如果新警察想得到公众的承认,就必须给人一种完全公开的印象。英国人讨厌欧洲大陆的警察,尤其厌恶他们鬼鬼祟祟的活动,例如他们的邻国法国就把国内监视活动列入了警察的职责范围。大伦敦警察厅没有建立侦查机构的另一个原因,是因为伦敦已有一些侦探在活动,舰队街的侦探和受薪法院的警察在一八三九年前仍在继续履行他们的职责。

直到一八四二年,大伦敦警察厅的首脑才决定在总部设立一个小小的侦查机构,成员包括两名探长(警衔为警督)和六名巡官,其中一位是从前舰队街的侦探。一八六九年,埃德蒙·亨德森接任大伦敦警察厅厅长职务,他建议每个警察局都应建立一个十人组成的侦查小组,而苏格兰场总部的侦探应增至四十人以上。警察局的侦探将应付日常的犯罪侦查工作,而总部的人负责疑难和特殊案件,或在政府的鼓励下参与调查外围侨民的活动以及引渡罪犯等事项。

一八七八年苏格兰场才建立了一支统一的、与众不同的侦查力量,将其作为警察机构中的一个特殊部门。并且,它的构成人员都有较高的级别,其地位要优于着装警察和犯罪预防机构的警察,这便是犯罪侦查处。犯罪侦查处成为了“警察中的警察”。它不同于各警察局,可以直接从苏格兰场或任何一个警察局的着装警察中招聘成员。从犯罪侦察处调回到着装警察部门,会被认为是一种降级。

十九世纪伦敦侦查机构的发展也并非一帆风顺。那里的侦探逐渐成为一个特殊而有特权的警察阶层,苏格兰场的犯罪侦查处也变成一个超越于其他部门之上的特殊组织。从一八七一年起,大伦敦警察厅依照法律的要求,保留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犯罪记录,犯罪档案室因此建立,全国各地的警察都可以利用这里的犯罪档案。二十世纪开始,全国范围内的指纹资料亦保存在苏格兰场。这些机构的建立,使大伦敦警察厅在地方警察之中占据了领先地位。

各地方的侦查工作是在不同情况下进行的。郡警察机构除了自己拥有许多“乡村警察”之外,机构本身并不庞大。大多数城市的小警察局,一般不会明确划分侦查和预防犯罪这两项职能,便衣警察和着装警察的位置经常交换,也就少了些神秘性。

治安法院与巡回法庭

罗斯地方法官现已把这个案件提交巡回审判法庭去审理。

——《博斯科姆比溪谷谜案》

在英格兰,治安法院由依据成文法、普通法或授权行事的治安法官或领薪治安法官组成。一○六六年诺曼征服之前,维持社会治安全靠亲属或邻居组成的团体。若有成员犯罪,此团体将集体负责,并且每个成员都有责任参与追捕犯罪者。十二世纪时,理查一世对此加以补充完善,在每个郡任命了一些骑士监督所有的人,维护当地的治安。十三世纪时,任命骑士为“治安维护官”,骑士的身份发生了些许变化。而一三二七年的法律(“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每个郡的善良守法公民都应负责。”)把维护治安规定为了一种硬性的义务。一三六○年的法律规定;“他们对于被控诉或者被怀疑的被告人可以加以逮捕并拘禁在监狱里,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和习惯加以审判。”此项法律规定了治安法官的具体职责,以后几个世纪的法律又具体规定了治安法官有权力审判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法官每年至少要开庭四次,这就是治安法院的雏形。十五世纪时,治安法院的管辖权稍有扩张,至十六世纪时,其管辖权范围已经大幅度增加。十九世纪时,治安法院的管辖权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

英国刑法将犯罪分为简易罪和可诉罪。简易罪由治安法院审理,可诉罪由皇家法院审理。绝大多数普通犯罪原则上属于可诉罪,也由皇家法院审理。一八五○年时,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获得了依照简易审判程序审理盗窃案和其他少部分犯罪的权力,前提是经过被告人同意。最初,可审判的盗窃罪犯仅限未成年人,一八八五年,审判权扩大到了成年人。事实上,一八○○年依照简易审判程序审理的犯罪数量已经很大了,到了一九○○年时,已经有百分之九十八的刑事审判是按照简易审判程度审理的。在整个十九世纪里,治安法院的重大变化就是其审判权逐渐扩大,拥有了对大量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到一九○○年时,百分之八十可由大陪审团起诉的犯罪都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一八四八年,简易审判进行了一次大改革。在此之前,审判程序在公开法庭或法院审判厅里进行并允许公开报道。一八三六年的《律师辩护法》赋予了被告人聘请律师或诉讼代理人辩护的权利,由他们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尽管法律已经赋予被告人辩护的权利,不再将律师排除在简易审判程序之外,但事实上,任何一方聘请律师或代理人为自己辩护的情况仍然极为少见。治安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顺序,最先处理的是在当天夜里被指控的罪犯,其次按照治安法院签发的传票出庭。如果被告人承认有罪,审理过程可以不经过听证,只由起诉方扼要陈述控告的犯罪事实,然后由法官讯问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无异议,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一旦被告否认有罪,那么就要公开出示证据以及传唤证人。起诉人先做陈述,接着传唤起诉方的证人作证。证人将受到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询问。起诉方提证结束之后,被告人或其律师可以向法庭表示是否传唤证人,如果传唤证人,则必须立即传唤,以进行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询问。最后由法官根据询问情况作出判决。在农村地区,治安法院的工作不太令人满意。许多积极的治安法官在家里设置了“审判室”,在那里庭审案件。还有一部分地区不允许公众和媒体的参与。即使允许,由于没有固定开庭日期和开庭时间,也使广泛的新闻报道变得很困难。很多治安法官本身并非专业人士,而是一个门外汉,对法律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所以不得不依靠治安书记官和指导手册的帮助,但治安书记官也有可能对法律知之甚少或一无所知,而且各个书记官的勤奋程度和能力不同。这种情况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经常按照自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判决,实际结果是法官在无形中享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双方来讲,判决结果变得不可预测,背离法律的稳定性。

一八四八年,《简易程序法》强迫治安法官在公开法庭行使简易审判权,为此还制定了一部程序规范法典。法典规定:“起诉书宣读之后,首先询问被告人是否承认有罪,如果予以否认,接下来治安法官庭审证据,顺序先是起诉方和起诉方的证人,然后是被告方传唤的证人。”十九世纪中期以后,简易审判权随着对被告人保护条款的增加而有所改变。第一,一八七九年的《简易审判权法案》规定:“被指控可惩罚的犯罪人如果依照简易审判程序被定罪三个月或更长监禁期,享有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同时,依据此法规,治安法官在最终的审判中,能够作出的最严厉惩罚仅限于六个月以内的监禁。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权扩大。根据《简易审判权法案》,依简易审判程序受审判的人享有对定罪或量刑两方面提出上诉的权利。只是,上诉仍被排除在大多数上诉人的救济措施之外。

治安法官并不是职业司法人员,这一角色最早起源于爱德华一世(1272—1307)时期的治安维护官,相当于郡长的助手,主要负责逮捕罪犯和维护公共安全。到十七世纪初期,乡间所有的公务几乎尽归治安法官处理。治安法官在十九世纪的英国刑事审判体制中维系了英国地方刑事审判的正常运行,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治安法官审理的。但也不可否认,治安法官制度本身仍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第一,治安法官的构成不够公平。依据一七二三年法案,郡治安法官必须拥有或占有价值一百英镑以上的郡土地,除非此治安法官是枢密院议员、贵族、贵族的嫡长子或者拥有特定的官职。由于此种任命条件的限制,使得郡治安法官大部分属于地主阶级。第二,治安法官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经常求助于最初被任命来保存郡档案,协助治安法官起草诉讼状、签发传票、登记判决及管理行政事务的治安书记官。这种状况使得治安书记官处于两难困境。如果书记官不进行干预,治安法官就可能犯错误。另一方面,如果书记官经常进行干预,就有可能侵犯了法官的职责。

十八世纪时,由于业余治安法官整体的腐败和警力的缺乏,领薪的专业治安法官开始出现。领薪专业治安法官和业余治安法官之间的区分没有统一的标准,两者享有一致的司法管辖区域。十九世纪时,领薪的专业治安法官在英国各城镇相继出现。至二十世纪时,已有二十个城市拥有领薪专业治安法官。领薪专业治安法官的出现,并没有削弱业余治安法官的地位,更没有人提议由领薪专业治安法官取代业余治安法官。

英国巡回审判制度最早起源于诺曼王朝建立之初,其出现的直接原因有两个。王室想要加强对各个地方领主的控制,并广泛了解当地的各种习惯,促进法律调查;另一方面,这种制度也是王室为增加财政收入而采取的一项有效措施。到了十三世纪,三大中央王室法庭形成,并确立了对巡回法庭的领导地位。巡回法庭正式接受中央王室法院下达的初审令状,被看作是中央王室法庭的初审法庭。自此,巡回审判法庭开始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对早期普通法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十九世纪时,巡回法庭的巡回审判每年进行两次,即大斋节和夏天。由王座法院、普通民诉法院和理财法院的十二名普通法法官组成巡回审判团,巡游于王国境内。为了便于巡回审判,英国被划分成了六个巡回审判区。即伦敦区(Home)、中部区(Midland)、诺福克区(Norfolk)、北部区(Northern)、牛津区(Oxford)和西部区(Western)。巡回审判区内所辖各郡以固定的顺序按所分配的巡回审判天数进行固定的审判。事实上,各郡需要处理的案件数量在同时期并不相同。所以,在只有极少数案件需要审判的城镇进行巡回审判就造成了极大的浪费,而繁忙的中心区往往存在比法官的计划更多的案件。于是,政府在大工业城镇建立了专属的巡回审判法庭,以避免大量案件的推迟审判。至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利物浦、曼彻斯特等城镇都拥有了巡回审判庭,并且重新划分了巡回审判区,使巡回审判区在规模、所需受理的案件数量等方面趋于平衡,巡回审判区的划分进一步合理化。

陪审制度

华生,你是一位英国陪审员,你当陪审员最合适了。

——《格兰其庄园》

陪审制度并非起源于英国本土,而是源于古希腊城邦制时期的梭伦法制改革。古希腊著名的苏格拉底审判就采用了这种陪审制的审判方式。后来,法兰克王国的陪审调查制度传入诺曼底,并由诺曼人引入英格兰。陪审制起初是加洛林王室调查地方情况的制度和方式:国王派出去的钦差大臣召集地方民众,要求他们宣誓回答钦差大臣的问题,这些问题大多涉及国王在地方上的利益、地方官员尽职的情况、社会治安和犯罪,等等。这种制度当时被王室垄断使用,并可以作为特权或恩惠赐予权贵或教会,但很少用于司法领域。十三世纪,《大宪章》规定了由起诉陪审团起诉的方法。教会也禁止了教士参与神裁。这对陪审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十九世纪是英国陪审制度充分发展的时期。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把陪审制度视为“英国法的骄傲”,坚信只要这种“保障(陪审制)能够保持神圣不可侵犯,英国的自由就一定会继续存在”。同时代的托马斯·潘恩作为反对乔治三世暴政的革命斗士,对陪审制度也十分推崇:“所有人都热情颂扬陪审制度——伟大的人权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在这里属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直到一八五四年以前,陪审团审判都是普通法法院唯一的审判方式。然而,在陪审制度受到极力推崇后不久,陪审团审判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逐渐缩小,甚至有取消的趋势。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的范围也越来越小。

从一八五四年开始,法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独立审判。到了一八八三年,只有诽谤、恶意中伤、恶意起诉、非法拘禁、引诱和违反婚约等案件由陪审团审判,其他案件则必须经过申请方能由陪审团进行审判。这便意味着,十九世纪的民事司法领域,陪审制度逐渐受到了限制,甚至取消。而在刑事司法领域,陪审团审判的适用加入了被告人的意愿自由。如果是简易罪,经被告人同意就可以不用陪审团审判;如果是重罪,则必须用陪审团审判。


[1]也译作“警长”。

 

[2]也译作“警佐”。